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粤高法发[2004]22号 2004年9月15日)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再审诉讼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以下统称原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再审。
第三条 再审诉讼遵循立审分立、依法纠错、维护正确裁判的原则。
第四条 对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且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中止执行的具体做法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原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只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作出裁判的,该上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二、管 辖
第七条 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