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
四、审查再审申请
第十七条 审查再审申请或申诉应当在再审请求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八条 立卷审查后一般应通知再审申请人到法庭聆讯,听取申诉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经审查或经聆讯后,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二十条 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申诉无理应予驳回的,填写《申请再审立卷审查呈批表》,起草驳回申诉通知书,报审判长审批,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报主管庭长或庭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立案再审的,应当传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经听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应当拟出书面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来源、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裁判的内容、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合议庭意见。审查报告应逐级呈报主管庭长、庭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庭长拟同意立案再审,经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报主管院长审批,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经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再审的,由立案庭裁定立案,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本院审监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院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暂缓执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件存在改判可能;
(二)案件一旦改判,存在无法执行回转或难以执行回转的情况;
(三)当事人已提供与执行标的相当的财产担保;
(四)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一般应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