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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
  第十四条 上述第(一)项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该证据在终审裁判阶段已客观存在,只是再审申请人当时无法知道或不能收集到,且该证据同时不属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二)原裁判生效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法院未予采纳、未取证,而审查认为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
  (三)该证据须能证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不当;
  (四)该新证据提出的时限为二年,从生效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再审: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且未能证明未行使上诉权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但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
  (三)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交证据又未能说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
  (四)原判决、裁定漏列当事人,但可另案解决;
  (五)原判决、裁定虽违反程序,但并未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六)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七)涉外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根据我国签订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正在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八)本院已依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同一主体基于相同理由又申请再审;
  (九)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已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十)原审裁判虽略有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没有纠正的必要;
  (十一)裁定、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没有纠正或执行回转可能。
  第十六条 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裁判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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