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
刑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一条 上述第(二)项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是指下列情形:
(一)定案的证据未经查实,包括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的;
(二)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公证文书等证据已被证明是虚假的;
(三)立案证据的数量与质量未达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不予立案再审:
(一)原裁判定罪虽然不准,但量刑正确;
(二)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或者属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内;
(三)原裁判未实行数罪并罚而刑期正确或者基本正确,或者刑期已满失去再审意义。
第十三条 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时不知道或举证不能、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证据;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