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1、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3、因卫生设施差或者不遵守卫生法规,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连续三次不合格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1、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的;
2、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三次行政处罚的;
3、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鉴定,认为不适宜继续经营食品的。
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对食品加工、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限如下: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数量较小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
(二)凡感官无法判定或者数量较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三)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但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必须开给正式收据。
(四)责令食品商贩和流动性食品摊点停业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责令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停业改进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
(五)“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吊销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