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骗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的期限和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实际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订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二)协助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核准支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