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中的“地”、“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同时,对有关文字作了删除。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
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