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回答听证法官的询问和对方当事人有关案件问题的质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法官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法官确认。
第十九条 根据听证需要,听证法官可以同意或者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法官核对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宣告听证法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的原因;
(二)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听证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陈述,并出示主张自己观点的证据;
(四)当事人之间经听证法官允许,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答辩,或者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法官宣告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认为再审申请明显无理的,合议庭现场评议后,可当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听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发《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延期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