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可将投保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借款事实和投保事实后,正确认定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
银行仅起诉借款人的,法院不必追加为借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保证保险合同或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保证合同的,依照
《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3、不构成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关系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应依照
《保险法》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效力,不应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4、保险人以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不向保险人连续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应认定上述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无效,不予支持。
5、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并未造成保险公司损失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迟延通知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的损失可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内抵扣。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期限少于两年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四、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6、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合作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合作协议条款与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的约定相冲突的,如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合作协议中约定冲突条款处理原则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优先适用合作协议条款。
五、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
7、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银行与借款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等条款,增加保险人风险,保险人请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变更没有增加保险人风险,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8、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在借款活动中构成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据此起诉请求解除与投保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公司在起诉中同时请求免除保险责任的,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