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6]19号 2006年6月27日)
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由于这些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缺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准则不统一,影响了执法严肃性。为统一全省法院今后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提高执法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诉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1、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责任、履约方式及合同目的等确定合同性质属于保险合同还是担任合同,并据此确定相应适用的法律。
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在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证法律关系,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认定保险公司责任。
二、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2、不属于保证法律关系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设立的借款关系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银行同时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保险公司,要求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有利于法院审理原则决定分开审理或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