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基层法院和具备条件的其他基层法院,由执行局统一办理执行案件,人民法庭不办理执行案件。
第五十条 人民法庭开展执行工作,实行立执分离、审执分离的原则。
有条件的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法官和同一执行案件的立案人不再负责同一案件的执行工作。
人数较多的人民法庭可设执行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庭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将实施权与裁决权分开行使,强化执行监督和制约。人民法庭不能另行安排合议庭行使裁决权的,其裁决权由所属基层法院执行局行使。
涉及对案外人异议、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到期债权等进行裁决的,移交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局统一审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庭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庭庭长或庭长指定的人员负责审查立案,立案后移送执行组或庭长指定的人员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庭执行案件,阻力较大的,可以经院长批准将案件移送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局执行,或由执行局派员协助执行。
第五十四条 需要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案件,人民法庭应将委托评估、拍卖等事项移送所属基层法院统一办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庭应按照省法院的规定对执行款、物进行专项、严格管理,严禁挪用执行款、物,严禁未经批准开设执行帐户。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工作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庭应当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帮助总结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应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对待。
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庭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庭应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可以根据需要举办培训班,对所辖区域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