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审判人员开庭应按规定着装,庭审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文明。
第四十二条 案件需要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人民法庭应将审计、评估、鉴定事项交所属基层法院统一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应让其在法庭外休息候传,不得旁听庭审。
第四十四条 对文化水平不高、诉讼能力差而又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做好诉讼指导工作,尤其要指导好当事人举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庭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应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重做好调解工作,摸索调解经验,提高调解结案率。
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应尽量调解解决;需要判决解决的,在判决前应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庭制发的裁判文书署所在基层法院的名称。
裁判文书应当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全面,格式规范,装订美观。对简易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制作。
裁判文书的校对由书记员和案件承办法官负责。
第四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庭长担任审判长的由庭长签发。其他法官担任审判长的,根据所在法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审判长签发,但争议较大或其他原因需要审核的,报庭长审核、签发裁判文书。庭长担任审判长同时又是案件承办法官的,应当报主管院长签发。
第五章 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庭执行工作的业务管理由所属基层法院执行局统一负责,执行案件的司法统计应按规定及时报送执行局。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庭负责执行本法庭办理的案件以及基层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