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直接负责案件审查立案的法官不承办同一案件。除因人员所限,因此影响合议庭组成的外,立案法官还应不参加审理该案的合议庭。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开庭时间,由立案人员根据审判流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排定,或者由庭长根据工作情况确定。
原、被告一同到人民法庭要求解决纠纷,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当即立案及开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应尽快安排开庭;被告要求答辩期的,一般应在答辩期满后15日内开庭。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因案情复杂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严格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开展审判活动。
第三十六条 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报庭长决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严格执行合议庭制度,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对案件进行认真评议,合议庭成员都要就案件的处理提出具体方案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时间。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有条件的,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对辖区内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优秀人民调解员和社会威望较高的人士,人民法庭应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吸收为人民陪审员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巡回开庭,对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案件发生地或当事人所在地就地开庭。
第四十条 人民法庭的开庭场所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法庭摆设的规定布置,巡回开庭、就地露天开庭的,应注重开庭场所庄重整洁,审判台、当事人席位、旁听席的摆设符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