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除具备担任法官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3年以上法官任职经验。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为科级单位,庭长由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庭工作人员除和基层法院本部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外,还依有关规定享有相关补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定期交流,庭长在同一人民法庭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一般应有人民法庭工作经历。
基层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应到人民法庭工作1年以上。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三章 人民法庭的立案与信访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法庭的立案范围包括一审民事、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立案,申请支付令和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以及本庭办理案件的执行立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庭立案要坚持立案与审判、立案与执行分开的原则,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统一归口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因地理环境、人员配置、办公设施等客观因素影响,统一立案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人民法庭审查立案。
人民法庭直接审查立案的,应在人民法庭设立立案窗口和相对固定的人员,经审查后报庭长批准立案。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情况、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人民法庭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庭对民事案件立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