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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丹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丹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丹政发[2001]56号)、《丹东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住院医疗保险规定》(丹政发[2002]49号)、《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2006]6号)有关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含住院,下同)医疗保险的职工(包括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政策规定提前退休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连续计算的工龄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男不足30年,女不足25年的,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二)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补缴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调整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级、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起付标准不变,三级医院700元/人次,转外地医院900元/人次。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起付标准下调20%。

  三、扩大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使用范围。自2008年1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支付门诊特定疾病(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需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支付住院就医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门槛费);支付住院就医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健康体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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