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刑事案件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在收到上诉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三日内将上诉状移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应当将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移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第七条 根据
刑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应当将报请准核案件和结案报告、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第一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被上诉人答辩期满后五日内将案卷和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或复议案件材料,应包括:
(一)案件移送函1份;
(二)装订符合规范的本案全部案卷;
(三)判决书、裁定书或制裁决定书5份;
(四)含有告知当事人交纳上诉费内容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含有告知当事人交纳上诉费内容的《上诉须知》及其送达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