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债权人的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高法[2000]11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统一部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决定组建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1999)66号文件,明确规定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主要任务是对口收购、管理、处置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1995年以前的不良资产,其中:华融公司负责工商银行、长城公司负责农业银行、东方公司负责中国银行、信达公司负责建设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后,承接原银行的债权,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为了追收对外债权,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在广州设立了办事处,现已向各级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了依法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明确审理和执行中的法律问题,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1.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四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独立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2.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原债权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债务人后,办事处作为新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告形式告知。
3.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尚未审理终结的,受让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申请变更原告为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法院应当变更该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案件原告,承接原债权银行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4.原债权银行将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但尚未执行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5.法院在执行银行为债权人的判决中,原债权银行将执行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请求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法院应当裁定变更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申请执行人,并依法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