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在京中央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将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
在京中央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报国土资源部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十、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争议未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四)争议未经人民法院裁判的。
十一、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等情况。
十二、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十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图件;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和图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其他有关土地权属证明的文件。
十四、下列情况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二)土地违法案件;
(三)土地侵权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六)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