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事故隐患,建立车辆及司乘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完善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为乘车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做好车辆的调度管理,山上山下场站发车协调控制,不得超车。
第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A牌驾驶证及五年以上A牌车辆驾驶经验;
(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居(暂)住证;
(三)5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必须符合《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的条件,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二)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佩戴工作证;
(三)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定额客票;
(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
第二十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二)车辆行驶中乘客站立;
(三)随意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或行车路线;
(四)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五)酒后开车;
(六)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连续驾驶时间超过5小时;
(七)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
第二十一条 营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