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营业性的体育科研、体育信息咨询、体育技术有偿服务等活动;
(五)营业性的体育场、馆、池、房、厅和体育俱乐部的经营活动;
(六)营业性的体育训练用枪、弹和发令枪、弹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是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体育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体育市场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互利有偿的原则、鼓励开展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体育市场实行体育经营和体育活动许可证制度。凡举办全国、省、市、县级的各类营业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和各类体育培训班(国家计划内的除外),均须向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体育活动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市及各县(市、区)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的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部队系统、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体育经营机构以及个人,积极举办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举办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应向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举办体育活动的申请书;
(二)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活动场地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五)举办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六)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证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