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而签订的合同,如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6条的规定,也可认定有效。
17.经依法批准使用或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使用土地有期有偿合同,是对土地所有权人补偿性质的合同,应认定有效。
18.在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建设单位另行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可认定有效。
19.对于当事人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合同,除了具有上述可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情形外,一般应认定无效。
20.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与合同约定、政府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依法认定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
21.当事人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让方、承租方已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的补偿。在出让、出租、转让时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可以比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如原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按照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或参照邻近地段国有土地的标准补偿。
受让方、承租方没有实际使用集体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土地闲置费应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土地闲置费的标准,如在出让、出租、转让时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可比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如原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或参照邻近地段国有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如属于农用地的,可按该土地在闲置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进行补偿。
22.当事人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不应给予法律保护。如果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依照《
民法通则》第
134条第三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3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民事制裁,或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