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项目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施工单位施工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四)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施工现场驻地、施工作业点(面)、危险品存放地、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等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场所及施工作业环节。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水利工程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可作如下处理:
(一)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二)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市水利局将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将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