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水利工程的投标,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还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取消其所在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等,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和市水利局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和市水利局备案。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重点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安全隐患提出防治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