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督、指导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五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管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制定本辖区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监督、指导本辖区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现场施工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巡查,督促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三)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采取隐患排除措施。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若遇案情复杂、重大等情况,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时,可书面报告提请市水利局查处。
第六条 项目法人、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从事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参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参建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重点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