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依照本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本条第六款予以处罚。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罚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