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利局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责令整改,对项目法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责令整改,对项目法人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责令项目法人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第
六十七条、第
六十八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