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使用国内救灾或捐赠资金的。
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设施,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市级审批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将确定的监理单位报市水利局备案;区县级审批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将确定的监理单位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不得压低监理费用标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格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一个项目应由一个监理单位实施监理,若存在两个以上监理专业资质要求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