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旦发生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必须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市水利局报告。发生(发现)较大、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项目法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在48小时内向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写出书面报告;突发性事故,要在4小时内电话向市水利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人员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对事故进行分类。必需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组织或配合查清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完善设计变更报批手续后实施。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节 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应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专项工作经费;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重点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水利工程的投标;施工企业有关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取消其所在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和市水利局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和市水利局备案。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