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影响工程进展的突发事件的应急解决思路是否明确,措施是否得力;
(八)施工管理人员、机具设备是否满足施工进度和强度需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督促设计、监理、施工等工程参建单位,围绕经审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制定和落实各自的保障措施,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进度计划执行情况的随时检查。对影响进度的原因进行分析,属于项目法人责任的,应及时主动解决,属于施工单位和其他承包人责任的,应督促其迅速解决。并及时制定有效措施,确保目标任务的按时完成。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经常性检查,督促监理单位每月、每周定期组织召开不同层级的现场协调会议,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并研究解决以下问题:
(一)工程施工过程中参建各方相互协调配合的问题;
(二)工作交接和阶段成品保护责任问题;
(三)施工场地与公用设施利用中的矛盾问题;
(四)某一方面断水、断电、断路、开挖要求与其他方面影响的协调问题;
(五)外部条件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不得以“赶进度”为由,擅自变更施工合同、调整建设内容、降低工程质量、增加工程投资、降低安全标准等。
第三节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由项目法人负全面责任,勘察(测)、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成立由参建单位参加的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并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同时监督检查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质量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应加强对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通过不断的检查、评价、纠偏,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审查施工方案、现场准备以及材料、设备的供应是否满足质量要求,主要包括:
(一)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方案中的质量保证措施。
(二)施工单位是否建立了保证工程质量的必要试验设施。
(三)水、电供应以及施工道路、场地平整等临建设施是否满足施工质量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程序和方式是否能保证施工顺利进行。
(五)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强制性质量检测制度,强化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项目法人督促施工单位必须委托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施工质量检测(包括工程的原材料和中间产品质量、隐蔽工程和工程关键部位施工质量、单元工程施工质量、建筑物外观质量等);监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必须委托经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水利工程的质量抽检,抽检频率不少于施工检测的20%;在工程不同的验收阶段前,项目法人必须委托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验收前质量抽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