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可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涉案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内地法律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由临时的仲裁机构或者非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法院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九十)约定多个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函》的精神,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此类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可执行的,法院应当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有效。
(九十一)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
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当事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九十二)在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新权利人或新义务人是否有约束力?
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它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除新权利人或新义务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概括地承受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外,仲裁条款原则上对新权利人或新义务人没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后合并或分立的,应认为合并或分立后的合同当事人依法概括地承受了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原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因而受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人转让债权或债务的,仲裁条款对债权或债务受让人没有约束力,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与受让人串通规避仲裁条款的除外;依法取得代位权的人行使代位权的,不受被代位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九十三)对没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当事人能否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涉外纠纷才可以提交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对没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当事人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法院应认定此类仲裁条款无效。
(九十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既可以提请仲裁又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否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仲裁协议的主要功能是排除法院管辖权,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争议发生后既可以提请仲裁又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协议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受理。
(九十五)什么是“国际仲裁裁决”?
国际仲裁裁决是指域内或域外仲裁机构就涉外民商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判断某一争议是否属于国际仲裁裁决,应以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而不能以仲裁机构是否为域外仲裁机构为标准。
(九十六)对申请承认、执行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权?
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庭负责办理。
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办理。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执行机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将案件移交本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审查,本院没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应移交管辖本区域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庭审查,并根据该审判庭的处理结果裁定终结执行或恢复执行。
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庭负责办理。
(九十七)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因此,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当审查有关的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及我国对该公约作出的相关保留的规定,或者审查仲裁机构所在国与我国是否存在互惠关系,进而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裁定承认与执行域外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的,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定后,应将案件移送本院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交执行部门执行。
(九十八)对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法院应如何收取费用?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应当按照我国诉讼费用收费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但有关我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该规定执行。
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的规定》规定收取费用。
司法协助费用不同于诉讼费用,司法协助协定中仅规定缔约双方互免司法协助费用的,不能据此认定免除申请人的诉讼费用。
(九十九)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应当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处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6的12月2日通过的《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我国加入公约的同时作了两项保留,一是我国只在互惠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二是我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因此,对于在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或参加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在符合上述两项保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对有关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公约所称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含义,应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为准。
(一百)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和参加国有哪些?
截止2001年7月10日,《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共有127个,它们是: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白俄罗斯、比利时、贝宁、玻利维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文莱、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中非共和国、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吉布提、多米尼克、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加纳、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海地、梵蒂冈、洪都拉斯、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哈萨克斯坦、肯尼亚、科威特、吉尔吉斯、老挝、拉脱维亚、黎巴嫩、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莫桑比克、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韩国、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叙利亚、泰国、马其顿、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英国、坦桑尼亚、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越南、南斯拉夫、津巴布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