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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鉴于目前内地与港澳地区尚没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域外商事判决的安排,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港澳地区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申请人请求大陆法院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办理。
  (七十九)域外判决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得到我国内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内地法院受理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是: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条款,或者双方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若域外判决是港澳台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则该地区须与内地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给予承认与执行的域外判决除了应符合相关国际条约、互惠条件、内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但下列条件中与相关国际条约、互惠条件、内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1.域外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不违背我国内地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2.判决是已生效的终局判决;
  3.依据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地的诉讼程序规则,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已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解的机会;
  4.判决不是通过程序方面的欺诈获得的;
  5.判决与我国内地法院已作出的相关判决没有矛盾,同时与已经或很可能被我国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域外其他法院的相关判决没有矛盾;
  6.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我国内地法院起诉的,域外法院先于我国内地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7.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八十)人民法院办理承认和执行域外判决的案件应采用哪一类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在办理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时,应当通过裁定对域外判决是否给予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处理结论。
  (八十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哪些涉及到涉外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缔结或参加承认和执行涉外商事判决的专门公约,但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公约中,有的涉及到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十条)。
  在本指导意见第五十八条所列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除与泰国、新加坡、比利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没有承认和执行商事判决的内容外,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都有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的内容。
  (八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的期限如何确定?
  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有特别规定的外,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判决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当事人仅申请承认域外判决的,不受该条规定的期限限制。
  (八十三)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裁定承认与执行域外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的,是否须将案件移交法院执行部门执行?
  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裁定承认与执行域外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定后,应将案件移送本院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交执行部门执行。
  (八十四)对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的案件,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用?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判决,应当按照我国诉讼费用收费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但我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司法协助费用不同于诉讼费用,司法协助协定中仅规定缔约双方互免司法协助费用的,不能据此认定免除申请人的诉讼费用。
  七、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
  (八十五)在处理有关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时,应当把握哪些原则?
  对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当事人请求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下,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二是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下,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1.在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时,应把某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书看作是独立于该合同的协议,在此基础上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效力等问题进行审查。
  2.在判断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是否约定不明时,应把仲裁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作为一个重要标准,不宜轻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3.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一般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
  (八十六)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8日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公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如果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内地仲裁机构,则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庭负责办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则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庭负责办理。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因当事人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因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发生争议的,由该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负责办理。
  (八十七)法院在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如何适用法律?
  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当事人既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也不能确定仲裁地的,应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八十八)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成立与效力有什么影响?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者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一概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存这些情形,而应当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判断当事人关于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是否也构成这些情形,进而依据该准据法认定在这些情形下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效。
  (八十九)当事人约定争议由临时的仲裁机构或者非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临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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