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六)1965年《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有哪些?保留情况如何?
截止2002年11月4日止,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有:阿根廷、白俄罗斯、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中国、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委内瑞拉、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巴巴多斯、博茨瓦纳、科威特、马拉维、巴基斯坦、圣马力诺、塞舌尔、乌克兰等49个国家。
有关的保留情况应根据199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执行。
(五十七)如何启动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
通过海牙送达公约送达是司法文书送达的一种方式,受送达人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或参加国时,法院并不必然适用公约进行送达,是否有适用公约的需要,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能通过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更为便捷的方式送达的,就不必再适用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法院能合理推断出通过公约规定的方式仍不能完成送达的,也没有必要启动海牙公约进行送达。
通常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启动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1.通过相对简便的方式(公告送达除外)无法完成送达,确实存在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2.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且与中国没有缔结司法协助协定或者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没有关于司法文书送达方面的安排。
通过海牙公约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应当按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
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十八)我国签订的涉及商事法律文书送达内容的司法协助协定有哪些?
截止2001年12月12日,我国同29个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具有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内容,这些司法协助协定都涉及到商事法律文书的送达。这些国家是:乌兹别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土耳其、塞浦路斯、老挝、泰国、新加坡、越南、蒙古、保加利亚、白俄罗斯、波兰、俄罗斯、罗马尼亚、乌克兰、匈牙利、立陶宛、西班牙、意大利、法国、比利时、希腊、阿根廷、古巴、埃及、摩洛哥、突尼斯。
(五十九)如何利用外交途径进行送达?
通常情况下,启动外交送达程序应具备下列条件:1.通过相对简便的方式无法完成送达;2.我国与受送达国之间没有关于送达方面的司法协助协定;3.受送达国不是1965年 《海牙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4.我国与受送达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程序及有关事项,应当按照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六十)涉港澳台案件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间是多长?
关于涉港澳台案件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规定得不是很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他字第29号和[2002]民四他字第31号批复,以及近几年来的涉外商事审判实践,涉港澳台案件的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间,应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七条、
二百四十八条、
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六十一)在涉外商事诉讼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12号《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适用是否以对方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为前提,仍存有疑问。应当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身已表明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论当事人是否撤诉,也不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当事人,都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六十二)权利人的起诉没有被法院受理,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时起,诉讼时效就中断。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以争议调处为前提,因此在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被法院受理,诉讼时效仍然中断,从当事人接到法院不予受理通知书次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六十三)权利人向无权解决争议的部门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请求保护权利,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司法解释所指的“有关单位”,应当指有助于解决争议的部门,如向主管机关提出。权利人向无权解决其争议的部门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五、证 据
(六十四)举证责任应识别为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其准据法如何确定?
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构成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部分,属于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应当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因涉案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应当识别为实体问题,适用涉案争议的准据法。
(六十五)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都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于一审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是否仍要办理?
对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对于一审期间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二审时不必再办理。
(六十六)一方当事人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该证据是否需要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根据2002年4月1日实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对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境外形成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法院可直接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必要求当事人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六十七)对于已经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境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