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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十)当事人选择的有关的域外法律不存在或者对涉案问题没有规定的,法院如何处理?
  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不存在或者对涉案问题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四十一)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应注意什么问题?
  在审理涉台商事案件中,有关当事人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人民法院在引用时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表述,而应称之为“台湾地区某某法”。
  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限于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法律;2.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3.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四十二)当事人选择某一国际公约作为准据法,但涉案争议不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选择某一国际公约作为准据法,但案件争议不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不应适用该公约,而应根据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四十三)合同当事人选择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公约作为准据法的法律选择条款是否有效?
  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我国未参加的国际公约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只要所选择的公约是一个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而不是一个关于程序法或冲突法的公约,并且适用该公约不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就应当认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有效。
  (四十四)如何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四条关于该公约与合同效力无关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四条规定,该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据此应认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不适用于该公约,公约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都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合同的冲突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如果根据该准据法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则适用公约的规定来解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救济等问题;如果根据该准据法合同被认定无效,则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根据该准据法处理,而不适用公约的规定。
  四、送达、期间、时效
  (四十五)在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情况下,能否根据邮政部门的邮件回执认定诉讼文书已送达?
  邮政部门的邮件回执载明所邮寄的诉讼文书种类的,可以根据邮件回执中关于邮件由受送达人签收的记载认定所邮寄的某类诉讼文书已送达。邮件回执没有载明所邮寄的诉讼文书种类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类诉讼文书已送达的依据。
  (四十六)邮寄送达时,在寄件人一栏是否可以不注明法院名称?
  为了避免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院函件的情况,有些法院在邮件的寄件人一栏不注明法院的名称,只写法院地址,或只注明具体经办人的名字和法院地址。这种作法并无不妥,因为邮件内送达回证上盖有法院的印章,法院仍为送达的主体,邮政部门也会按收件人姓名和地址投递。
  (四十七)受送达的域外当事人在域内设有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是否可以向该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的域外当事人在域内设有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可以向该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送达。送达的方式和途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十八)什么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公告送达。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不知道受送达人处所的,可以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1.受送达人变更住所地;2.受送达人长期离开原住所;3.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住所地虚假;4.受送达人的工商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
  通常情况下,通过一种或两种送达方式无法实现送达,根据有关情况能够合理推断出再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依然不能送达的,可以认定为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四十九)如何进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通过刊登报纸的方式公告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报》或其他面向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进行。
  法院也可以通过特定的互联网发布公告。
  (五十)多种送达方式是否可以同时进行?
  为了提高送达效率,除公告送达方式外,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同时进行,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
  (五十一)可否采取传真或者电子邮件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允许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送达的,可以通过这类方式送达,但应当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有关诉讼文书。
  (五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对送达问题作了富有针对性的规定,在涉外商事诉讼实践中,能否适用这些规定送达诉讼文书?
  针对海事诉讼实践中“送达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对送达问题作出了一些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规定是针对海事诉讼规定的,在涉外商事诉讼中不能直接援引和适用。但考虑到海事诉讼中的送达与涉外商事诉讼中的送达并无本质不同,并且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送达难”的问题,所以在涉外商事诉讼中,可以借鉴和参考这些规定中的送达方法进行送达。
  (五十三)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04号《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诉讼代理人代委托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是代理诉讼的一般权限,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对代为接受法律文书作限制的,诉讼代理人就有义务代其委托人接受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
  (五十四)对临时入境的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送达?
  对临时入境的域外当事人可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五十五)哪些国家允许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国受送达人送达?
  据不完全统计,不反对或基本不反对邮寄送达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印度、荷兰、泰国、缅甸、智利、多哥。扎伊尔、葡萄牙等,对这些国家的受送达人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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