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根据某些连接因素机械地决定某个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而是综合案件的有关因素确定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从而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立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找到能够支配合同的最合适的法律,使审判结果更公平。因此法官应该科学地把握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涵,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借口动辄适用法院地法。
  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应对当事人国籍、营业地、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有关的连接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仅要重视各连接因素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分布情况,而且更要比较不同连接因素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度。在通常情况下,应根据下列规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据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2.银行贷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律;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5.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律;6.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律;7.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8.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9.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10.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但是,如果上述各类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三十三)在依照我国冲突规范指引案件应适用某一多法域国家的法律的情形下,法院应如何确定案件的准据法?
  依照我国冲突规范指引案件应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而该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应当根据该国关于调整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与涉案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区域的法律。但依我国冲突规范指引案件应适用某一多法域国家的某一特定区域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直接适用该特定区域的法律。
  (三十四)涉案争议应适用的域外法发生变更的,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件争议应适用的域外法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律只能适用于在其实施后发生的法律关系,但该法律规定其效力可以溯及既往的除外。
  (三十五)如何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当适用域外法的结果违反我国的基本政策、社会公序良俗、法律的基本原则时,应当认定域外法的适用违反了我国的公共秩序,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排除该域外法的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十六)域外法如何查明?
  “域外法”是指依据我国内地冲突规范而确定的内地以外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者某一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在审判实践中,域外法一般被作为特殊的事实看待,由当事人负责提供,法院应积极地引导当事人查明域外法。但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域外法:1.涉案争议的准据法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某一国际条约或经某一国际组织整理总结的国际惯例;2.当事人不能证明或不能完全证明相关的域外法,若法院因此认定域外法不能查明而适用我国法律,可能会产生严重不公平的结果;3.法官确信通过某种简便的方式,或利用自己的学识或掌握的法律资料,能够查明有关域外法。
  查明域外法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途径进行。
  当事人提供域外法律,须提供反映域外法律规则的成文法律、判例,并尽可能一并提供反映该法律内容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等。上述反映域外法内容的资料如果是在域外取得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外文资料应当附有相应的中文译本。
  当事人认为需要通过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域外法或者通过使领馆查明域外法的,应当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启动当事人申请的域外法查明途径为案件所必需的,应当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通过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域外法时,对中外法律专家应作广义的理解,其既包括我国的法律专家,又包括域外的法律专家;而且对法律专家的身份不应进行限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法律专家提供的域外法是否准确。法律专家在提供域外法时,可以附带相关的法律意见,但该法律意见必须说明理据;没有理据的法律意见,不能作为适用域外法的参考。从域外提供的法律资料或法律意见,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三十七)可否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之外的途径查明域外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关于域外法查明途径的规定是一种指引性和确认性的规定,其目的是为当事人或法院查明域外法提供几种可选择的途径,而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或法院可以通过上述五种途径之外的方式查明域外法。在实践中,除了上述五种途径之外,域外法还可以由民间组织、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等机构或组织提供。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查明域外法,由当事人或法院自由选择。
  (三十八)域外法应当经过怎样的确认程序?
  对于查明的域外法,应当经过庭审程序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载明他们对域外法含义一致理解的书面声明的,可以不经庭审程序而直接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当事人对所适用的域外法有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所查明的域外法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据,域外法经过质证仍不能予以确定的,由合议庭确定域外法的内容。确实无法确定的,可以认定域外法不能查明,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十九)域外法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不能查明”?
  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域外法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若当事人拒绝或者未能提供域外法,法院可以认定域外法“不能查明”;在本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所列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域外法的几种情形下,若法院虽尽勤勉义务仍不能取得有关域外法的,可以认定域外法“不能查明”,但是,在案件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某一国际组织整理总结的国际惯例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以没有获取相关条约或惯例为由认定其“不能查明”。
  在所查明的域外法不明确,不充分,或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资料相互矛盾,或者提供的法律为判例,或者在其他域外法难以直接适用的情形下,法院不应简单地认定域外法“不能查明”,而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或程序进一步确定域外法的内容或者进一步认定所查明的法律能否适用于涉案争议。通常所采取的方法或程序有:1.在对当事人提供的域外法不能确认时,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法律专家出具法律意见,然后参考该意见认定相关的域外法是否“不能查明”;2.不同法律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相左时,法院应允许法律专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出说明;3.在查明的法律难以直接适用时,参考适用法律专家的法律适用意见;4.在法律查明不充分时,以准据法所属法域的法律基本原则作补充;5.当对域外专家提供的域外法,难以辨别真伪时,法官可以通过互联网或权威机关的数据库查阅该外国法,然后进行对照审查。法院采取适当的方法或程序后仍不能确定域外法的内容或该域外法仍不能适用于涉案争议的,可以认定该域外法“不能查明”,而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涉案争议。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