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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十)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域内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域内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十一)域外法院就某一争议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又向域内法院起诉的,域内法院应否受理?
  域外法院就某一争议作出终局判决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又向域内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或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十二)涉外商事纠纷的当事人选择台湾地区法院管辖的协议是否有效?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台湾地区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管辖协议有效。
  (十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域外法院非专属管辖(或称非排他管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内地法院可否受理。
  根据非专属管辖条款的性质,该类条款并不能排除非专属管辖法院以外的法院的管辖权。内地法院只要对争议依法拥有管辖权,就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十四)如何理解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诸多“不方便管辖”的因素,认为当事人可以向域外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一规则被称为“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及到我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慎重。在案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受案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4.与涉案争议相关的连接因素大多在域外,案件不涉及域内组织或个人的利益;5.案件适用域外法,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6.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在域外;7.域外存在审理该案件的更方便的法院。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属案件审理中的重大问题,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该原则的适用设置一定的审查程序,严格把握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避免该原则被滥用。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解决涉外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的精神,该规定仅适用于解决域内案件管辖权的协调问题,不适用于确定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
  二、诉讼参与人
  (十六)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律师能否在内地以律师的身份代理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需要委托律师在人民法院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因此,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律师不得以律师的身份在人民法院代理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律师可以非律师身份为其本国、本地区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但不得以律师身份或非律师身份为本国或本地区以外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
  (十七)原告起诉时应否提供域外当事人确实存在且住所明确的证明?
  原告是域外当事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自身基本情况的证明,如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登记资料和资格证明等,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原告不能提供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并移送涉外商事审判庭的,涉外商事审判庭应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原告仍未提供的,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域外被告存在、住所明确的证明,仅在起诉状中列明了被告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况的,法院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1.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予以送达的,可以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能够送达的,送达后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也不参加法庭审理程序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
  (十八)对域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有何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域外当事人在域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履行域外公证、认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诉讼代理人,无论对方当事人认可与否,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都不予认可。
  域外自然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向办案人员出示身份证、护照、回乡证等身份证明和合法入境证明。办案人员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复印归卷。
  域外自然人在域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域内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域内签署的,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代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除了向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合法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已办理域外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代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域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域内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域内签署;且该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该域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的、经过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的,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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