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4]35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集中管辖制度,规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我院在总结近三年来集中管辖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在2004年8月31日省法院召开的"全省法院进一步贯彻实施涉外民商事审判集中管辖制度"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会后又征求了各中级法院和省法院民一、民二、民三庭、立案庭的意见,结合各方面所提意见又再次对《意见》作了补充和完善。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认真总结,并及时向我院报告。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
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2]5号《关于
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五类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在实施集中管辖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法院对这五类案件具体范围的理解不够准确。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集中管辖制度,现特对这五类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如下:
一、由于《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没有按照争议的主体而是按照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应予集中管辖的案件种类,因此只要案件在性质上属于上述五类案件的范围,则不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实行集中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