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行“市政府主办,县(市)、区政府承办”的管理模式。
市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政策制定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市)、区工作的实施。
县(市)、区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本级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实施及日常事务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工作的开展。
各级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和经办机构及人员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参加合作医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辖区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
第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各种医疗卫生补助。
(二)享受规定的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三)监督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对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管理提出批评或建议。
第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有关规定。
(二)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费用。
(三)积极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四)及时举报违规现象,维护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每年9-11月份为下一年度统一收缴时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