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五)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从轻处分或免于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配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