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鼓励大学毕业生到民办学校工作;符合国家在职人员有关管理规定的民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民办学校的教师在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学科研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与指导。要强化服务意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抓政策、抓服务上来。要积极为民办教育提供政策支持,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要坚持依法行政,尊重并维护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民办学校创新培养模式、突出办学特色。引导民办学校根据自身办学资源,面向社会、适应市场, 满足求学者就业、创业、升学、知识和技能更新等多种需要,在课程设置、培养目标、育人模式等方面有所创新,办出特色。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及早处置民办学校在办学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出现招生人数明显下降、办学资金严重短缺、社会投诉增多等办学风险隐患的学校,要加强监管,提出防范措施和工作预案,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保持学校和社会稳定。必要时,民办学校审批及有关部门应当委派专门人员进驻学校,监督指导学校解决和处理发生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年检评估制度。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每年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专业设置、招生规模、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办学、资产财务管理、校园安全稳定等方面进行年度检查,引导学校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对在检查中发现严重违规的学校,要依法处罚,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责令停办,直至撤销办学资格。审批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学校督导和年检评估的结果。
第十五条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时,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属于学校资产,实行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学校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经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同意方可使用。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