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旅游规划,应当与市、县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论证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
第九条 增加政府对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的导向性投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景区开发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景区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环境保护等。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供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旅游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可以在景区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明确产权归属,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置界标,保护产权者的利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及规划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伐木、烧荒等活动,不得向旅游景区及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筑与设施,由管辖县区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或拆迁。
在旅游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障游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