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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1997修正)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并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荒芜费;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四)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检验渔业船舶;
  (五)发放、查验、吊销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渔政检查员须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证。
  渔政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八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25至100元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100至3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100至500元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50至500元罚款;
  (五)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至1000元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250至1000元罚款;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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