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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2修正)


  (一)不满十六岁的人卖淫或嫖娼,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二)初次卖淫或嫖娼,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三)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卖淫妇女。

  对上述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通知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管教,其中不满十六岁的人可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对需收容教育的人员,由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案卷材料及被收容教育人员一并移送收容教育场所。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解除收容教育时,由收容教育场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连市公安局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提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原收容教育决定继续执行。

  被决定收容教育的人员或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原收容教育决定暂缓执行。原收容教育决定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由公安机关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公安机关送到大连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检查的性病种类由大连市卫生局确定。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

  第十六条 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处罚。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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