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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2修正)

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1989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

  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娼,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条 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以及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五条 卖淫、嫖娼,以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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