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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的决定(1992)

  五、第十条"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宿人员进行教育和性病治疗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强制措施"。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收容教育时间为一年以下。根据被收容教育人员的表现和性病治疗情况,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收容教育时间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但收容教育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解除收容教育时,由收容教育场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修改为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解除收容教育时,由收容教育场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
  七、第十三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被收容教育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的公安
  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三)"多次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修改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九、第十九条"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当事人,需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因不服大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自行政诉讼法施行之日起执行",修改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当事人,需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十、原《规定》除第四条第二款外,其他条款及法规名称使用的 "卖淫嫖宿"一词均改为"卖淫嫖娼"原 《规定》条款中"介绍、引诱、容留"的提法改为 "引诱、容留、介绍";原 《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进行强制性性病检查",改为"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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