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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的决定(1992)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娄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三款"卖淫嫖宿活动,包括:卖淫、嫖宿,强迫妇女卖淫,以及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宿,修改为"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娼,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二、第四条第一款强迫妇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人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修改为"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嫖娼、介绍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以及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六条第二款"以卖淫嫖宿活动招侠顾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六条第四款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宿活动知情不举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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