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条 杀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的要求,定点经营单位向群众销售杀鼠剂时,应当提供使用技术和安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农技、植保、爱卫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科学灭鼠技术知识宣传培训和鼠情监测工作,大力宣传和推广使用安全、有效、环境污染较小的新型杀鼠剂。
第十三条 杀鼠剂使用者购买杀鼠剂时,应当选择标签清晰,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齐全,标签上粘贴印有防伪的“全国杀鼠剂合法标识”字样的产品。严格按照标签上规定的剂量、使用方法、施用适期、注意事项使用,确保防效和安全。
第十四条 季节性统一灭鼠活动,实行杀鼠剂统一购买发放制度。农村统一灭鼠由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统一灭鼠由爱卫会负责。禁止在统一购买发放工作中谋取暴利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监管杀鼠剂市场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执法人员。其执法人员应是具有相应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并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杀鼠剂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杀鼠剂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依法抽取样品检测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执法人员对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杀鼠剂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申请,应当在受理当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审核答复。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审核不予通过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合法经营人员,进行法规政策、专业知识培训,提高杀鼠剂经营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建立杀鼠剂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案件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