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旅游行业实行价格诚信评审制度,定期会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命名为“价格诚信单位”,并授予牌匾和荣誉证书。此项荣誉不实行终身制。旅游星级等级评定须有价格部门的价格诚信证明。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在主要旅游经营场所公布投诉渠道和价格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旅游价格监管机制,完善价格监督检查制度,坚决查处各种乱涨价、乱收费、变相涨价、价格欺诈、不明码标价、恶意降价竞争、及旅行社以“零、负团费”招揽旅游团队的欺骗性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并处相应的罚款,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没有收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
(一)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不执行价格备案制度的;
(四)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五)不明码标价的;
(六)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相互串通、联手涨价,散布虚假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等行为;
(十)价格欺诈行为;
(十一)应该办理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十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