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三)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七)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三)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有前款(二)、(四)、(五)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工商、价格、档案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