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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99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4月15日,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废止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89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权限内制定并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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