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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六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制定本办法中土地收益金交纳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查处,并记入其信用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或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他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第六十七条 折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六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建议权限机关依法查处,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十九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未按有关工作标准和规范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相关法规予以查处;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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